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上訴人 邱柏勝
許文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執行扣押命令後,訴外人 翟宗建 於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足證其雙方係通謀虛偽本票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移轉命令生效之同時,上訴人即取得押金返還債權,無待租賃契約終止,乃法定不安抗辯權所衍生之債權,故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第一次租金債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
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予以確認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第三期租金債權,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
三日收受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受扣押,該扣押命令並未撤銷,故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對於訴外人翟宗建各有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邱柏勝部分)、二百五十八萬元(許文珍部分)之債權, 嗣伊 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原執行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對訴外人翟宗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扣押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原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伊等即依法訴請確認翟宗建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確認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存在確定。原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分別於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伊等,詎上訴人復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柏勝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許文珍二百五十八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對於訴外人翟宗建確實有前開債權存在,又訴外人翟宗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對伊有租金債權六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惟因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租賃期限屆滿,伊自得以押租金主張與租金抵銷,致翟宗建之租金債權祇剩二百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然因訴外人翟宗建尚積欠稅款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而該稅款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此訴外人翟宗建之租金債權尚不足以清償稅款,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翟宗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邱柏勝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許文珍二百五十八萬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三九、四一頁),而訴外人翟宗建曾將其所有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租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第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為二千九百一十五萬零一十六元,第三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訴外人翟宗建對上訴人既有上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為 保全伊 等對於訴外人翟宗建上開債權,乃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扣押訴外人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租金債權(見原審補字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四頁),即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存在,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六號裁定、原審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書、原執行法院北院字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扣押命令、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丑字第二二號執行通知、及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十一至十七、二八至三十頁),則兩造自應受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三、按扣押命令於送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於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一一扣押之煩瑣,故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故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否則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本件扣押命令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四頁),嗣上訴人始以訴外人翟宗建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前開第三期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為由(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七頁),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確認前開租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經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上開扣押命令後始送達予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自仍為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九頁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確定終局判決),原執行法院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院錦九十執辛字第二0三三二號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三一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固得以對債務人所得主張之實體事由,對抗債權人,惟應以第三人於扣押前對債務人所發生之事實為限。雖上訴人抗辯伊對訴外人翟宗建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可供抵銷其前開租金債務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八頁),然依該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訴外人翟宗建始應一次全數無息退還予上訴人,而該租賃關係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屆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於九十年十一日十四日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該押租金債權主張與其前開租金債務抵銷。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訴外人翟宗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款五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伊將訴外人翟宗建權利內之房屋租金扣押解處,訴外人翟宗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九日板執丙九0綜所稅執時專一四七三四─一四七三五字第一八八四號及第二四一二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五、二六頁),惟查該稅款於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尚未撥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自己取得前開債權,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前開租金債權經移轉後之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柏勝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文珍二百五十八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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