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代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代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代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9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趙代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代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地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路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15分在慈濟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
1.37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