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2號
原告 陳宥旻
被告 楊雪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31分在高雄統一超商建楠分店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提款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111年12月15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717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111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1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函詢費用100元
(本院卷第33頁)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