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邑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裁定如下:
主文李重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重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資料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參與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
8年3月8日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已完成準備程序,被告就起訴之犯行全部認罪,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法籌得保證金,以及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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