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宏展 代理人 趙禹 任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191,915元(見本院106年8月29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41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5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場陳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移送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卷內(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9頁所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因屬極重度身心障礙,
需定期洗腎,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陳每月均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另因打零工而每月獲有5,000元,且其103年度至
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94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等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查詢資料、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2680500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內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為極重度身障者,工作能力顯有減損,且於103至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堪認聲請人陳稱每月打零工工作收入僅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499元,加計工作收入5,000元共13,4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黃○為94年生,名下無財產,103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所示),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是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惟另領有104年1至12月之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105年1月至12月之租屋補助每月2,8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收據、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卷內第20頁至第20-1頁、第26頁、第31頁,及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卷內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17日函文所示。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理由內,認聲請人每月領有1,400元之租屋補助,尚有誤繕,應予更正,附此說明。而聲請人租金扣除補助後之租屋費用104年每月為2,800元、105年每月為3,200元,尚高於一般單人租屋行情,尚難採信,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3,4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4,895元後,每月即已無所餘【計算式:13,499-12,941-4,895=﹣4,337】,更遑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經
高雄地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場陳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由高雄地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前為極重度身障者,每月均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另因打零工而每月獲有5,000元共13,4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2,94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4,895元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499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4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4,895元為計算基楚,故計算聲請人聲前清算前2之每月收入為13,499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2,94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4,895元後,每月即已無所餘【計算式:13,499-12,941-4,895=﹣4,337】,更遑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1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