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原告 楊賢明

被告 江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導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合計60,371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被告於同日於新北市蘆洲地區之提款機,提領包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導致原告受有60,371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很想儘快出去還錢給原告,湊整數六萬元。

伊也還可以跟伊家人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致原告現仍受有60,371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60,371元。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狀態無法賠償款項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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