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綉子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福祥路與內厝八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宜(姓名詳卷)眷騎乘並搭載其女李○郡(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子李○帆(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宇(108年,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八路往福達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遭林綉子之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肘、右手、後背、右大腿、右膝蓋、兩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蓋撕裂傷(5公分長)、左肩膀、右膝蓋、兩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帆受有顏面、兩側上肢、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宇則受有顏面、左肩膀、右手肘、兩手、兩膝蓋、兩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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