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告 陳桃英

被告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77,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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