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全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0、107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261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就上述二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勝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福南宮飲用啤酒1瓶約600CC後,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歇息,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近11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 梁俊銘 騎乘並且搭載 梁許木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梁許木莉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謝政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許木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全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梁許木莉,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俊銘於警詢、證人梁許木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車輛照片、查獲照片。梁許木莉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陳全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與酒駕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亦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薄弱之情,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許木莉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嗣後被害人亦於偵查中撤回本案告訴,被告並與梁俊銘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103頁);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境勉持之身心生活狀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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