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