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7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8日11時42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10月28日11時4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5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