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昌發明知己為補習班司機,並無承包任何工程,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邱靖騰 (下稱告訴人)佯稱因承包電力工程需大量資金、要付貨款、願意拿土地抵押債務等語,並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擔保債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19萬4,848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拒不聯繫,邱靖騰至被告住處確認行蹤時,經被告家人告知,始瞭解被告從未承攬過任何電力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書立之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簽發本票影本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款已經長達1、20年,告訴人是從事當鋪業工作,我開始跟告訴人借錢原因是因為我二兒子做生意失敗,我要替他還錢,我跟告訴人陸續借貸金錢後,到108年6月前都是有借有還,我也曾經把我的土地出賣所得價金還給告訴人,前後大約已經還了1千多萬元,我都是借新債還舊債,附表所示借款係告訴人把我以前借錢全部累積在一起後,我一起開本票交給告訴人,我不是在短時間借那麼多錢,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純粹係因我投資失敗,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借款,我並無施用詐術或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迄至108年5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有依約償還,又被告於附表「發票日期(民國)」欄內所示時間,有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326頁,原審卷第162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23至301頁)、告訴人書立之明細表(見偵卷第213至221頁)、被告申設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桃園市大園區甲存帳戶、107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至57、69至8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佯以承包電力工程需大量資金、要付貨款、願意拿土地抵押債務等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付息,告訴人經被告家人告知,始瞭解被告從未承攬過任何電力工程,始知受騙等語,惟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當鋪業工作,之前是在中壢區環中東路的寶地生金當鋪、平鎮區和平路的招財進寶當鋪擔任員工,都有實際出資,另外在中壢區中豐北路的捷運當鋪是掛名為負責人,被告大約在10年前就有開始跟我們借款,約定利息是1個月6分利,我會先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予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皆是由上開三家當鋪放款,但已經無法實際區分哪筆款項是由何當鋪借出,每當有客戶要來借款時,我們會先審核主要借款用途、還款能力、多久能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可知告訴人長期從事當鋪工作,審核貸放款項均有一定徵信流程,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高達每月6分利,自應承擔高投資報酬之風險,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告訴人貸放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能否全數收回,核屬告訴人於審酌被告資格、能力、信用,及放款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甚明。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10年來被告都是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被告的票據信用非常好,都是有借有還,我當時借款予被告時,也曾查詢過被告之票據信用良好,而且被告之前有幫他兒子清償過債務,金額大約為800萬元,是1次付清,我才開始有跟被告有金錢借貸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而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自99年間開始借款開始迄至108年5月止,均有依約償還乙節,已如前述,觀諸如附表所示短短近2個月時間內,即有陸續高達52次,總金額達2,519萬4,848元之借款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願意陸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因告訴人評估被告先前還款能力、良好信用紀錄所致。而被告於借款債務之關係成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借款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違約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被告跟我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說是在從事類似水電、電力工程,被告有拿2大本厚厚的工程標案書(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書)給我看,但因為我不是從事營建業,所以我看不太懂,我大概有翻閱一下,內容就是一些標案工程之文字、金額、圖檔,我覺得如果這筆工程被告真的標到了,一定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程標案書可稽,是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提出系爭工程標案書取信於告訴人,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款100萬元以上,我就會詢問被告借款用途,要求提供書面文件,但被告不會每次都拿給我看,我還是會先放款他,因為被告之前的信用太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足徵告訴人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其所考量者係被告先前之還款能力、信用紀錄,至系爭工程標案書之存否並非其判斷依據。是本案關於被告如何實施詐術,如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所指訴內容,又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難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此外,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被告於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案既未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約還款之真意。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應認係對於借款之風險評估範疇,此項借款風險評估核與被告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自難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是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跟伊借款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一直都說是工程需要的,但被告一開始沒有拿資料給伊看,所以伊只有聽被告說是電力工程,後來伊問被告要怎麼還,被告就拿他的資票本,而就伊認知正常人資票的本,一張一張沒有這麼多張,但被告是從包包裡拿很厚的兩本,還跟伊說是因為工程需要,所以資票會特別大本,伊後來有問同行,同行是跟我說有可能,就是因為被告的事業做比較大,所以會拿比較大本,而這是屬於比較特殊人才可以申請的,所以伊也是從那時候才開始跟被告有往來,後來借到2千多萬的時候,還要跟伊再借錢的時候,伊跟被告要求說要有東西給伊看,才有可能再借,所以被告才會拿標案書給伊看,有跟伊說是在從事類似水電、電力工程,還有拿兩大本厚厚的工程標案書給伊看,但因為伊不是從事營建業,但是因為伊看不懂,只知道上面有寫標什麼工程,還有其他密密麻麻的文字、金額跟圖檔,伊才會覺得應該可以相信,繼續借錢給被告,而且被告不只拿一次資料給伊看過。㈡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09年12月10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到後來伊已經軋不過來利息錢了,就有跟被告說要去承包一些電力工程,還有拿一些工程的圖面給告訴人看,並跟告訴人說,等工程款項錢發下來就可以還錢,但我實際上是幫補習班開車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宣稱其係在做工程,且有提供相關之工程標案資料給告訴人看,用以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相信被告確實有在做工程,固可以負擔到2千多萬之借款,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陳稱於偵查中並無遭不正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自己確實對告訴人有為詐欺犯行等情,是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犯行,雖卷內無相關工程標案證據,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證據,以足認定被告確實於客觀上以提供工程圖面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出如判決所示款項。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可知告訴人長期從事當鋪工作,審核貸放款項均有一定徵信流程,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高達每月6分利,自應承擔高投資報酬之風險,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告訴人貸放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能否全數收回,核屬告訴人於審酌被告資格、能力、信用,及放款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甚明。㈡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自99年間開始借款開始迄至108年5月止,均有依約償還乙節,已如前述,觀諸如附表所示短短近2個月時間內,即有陸續高達52次,總金額達2,519萬4,848元之借款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願意陸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因告訴人評估被告先前還款能力、良好信用紀錄所致。而被告於借款債務之關係成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借款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違約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㈢本案既未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約還款之真意。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應認係對於借款之風險評估範疇,此項借款風險評估核與被告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自難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是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108年7月8日45萬元2108年7月8日45萬元3108年7月12日40萬元4108年7月12日60萬元5108年7月12日107萬元6108年7月15日75萬2,000元7108年7月15日10萬元8108年7月15日75萬元9108年7月16日50萬元10108年7月16日50萬元11108年7月16日60萬元12108年7月19日12萬元13108年7月20日35萬元14108年7月20日16萬元15108年7月20日20萬元16108年7月20日60萬元17108年7月20日53萬5,000元18108年7月20日70萬元19108年7月21日90萬元20108年7月21日60萬元21108年7月21日65萬元22108年7月22日55萬4,700元56萬4,000元23108年7月25日29萬1,000元24108年7月25日80萬元25108年7月25日30萬元26108年7月26日36萬4,000元27108年7月26日25萬元28108年7月26日40萬元29108年7月26日60萬元30108年7月26日60萬元31108年7月27日40萬元32108年7月28日50萬元33108年7月29日5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60萬元)34108年7月30日14萬8,688元35108年7月30日32萬7,600元36108年7月30日32萬7,600元37108年8月7日36萬4,000元38108年8月13日50萬元39108年8月13日13萬元40108年9月2日35萬元41108年8月25日48萬元42108年8月21日48萬元43108年8月30日10萬元44108年8月5日16萬4,000元45108年8月19日40萬元46108年8月2日87萬4,215元47108年8月5日23萬5,015元48108年8月6日42萬3,015元49108年8月7日55萬15元50108年9月2日58萬元35萬元51108年9月6日40萬元45萬元52108年9月12日45萬元總計2519萬4,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