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烝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4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陳國烝駕駛系爭車輛,正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路邊停車時,適有員警經過察覺有異,遂對其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14日)凌晨
1時19分許測得陳國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烝固坦承曾於104年3月13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且於翌日(14日)凌晨1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喝酒後沒有開車,而是打電話請伊太太過來開車載伊回家,伊太太先把停在水源街大樓地下停車場的系爭車輛開出來,開到水源街3號伊經營的攤位前停放,然後伊太太騎機車出去買點心,伊則把攤位的東西搬上車,搬完之後在車後面等太太回來,此時有員警騎車經過,詎料又返回並誣指伊有酒駕,大聲吆喝且絲毫不聽伊的解釋,當時隔壁大樓守衛全程目擊,伊於警局被迫接受不實之筆錄,當時伊已經醉了且伊說沒有開車他們都不相信,所以伊才會承認有酒駕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且於翌日(14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水源街3號前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3月14日被告酒測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顏銘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
發生時(即104年3月14日)伊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所長,當時是伊和3位同事執行路檢結束後,伊騎一輛機車在前面,其他3位同事開一輛汽車在後面,要回派出所的路上,伊發現一輛汽車行駛在路邊正要路邊停車,因為伊覺得那輛車停車的動作怪怪的,就過去看駕駛有沒有喝酒,伊就看到被告臉紅紅有酒駕的狀況,就請他下車,當時該輛車上只有被告1人,被告說他是從地下室開來要收攤,希望伊給個方便,他說收攤以後會等他老婆來載他回去,伊跟他說酒後就不能開車,跟開多遠沒有關係,伊沒有看到被告從地下室開上來,從地下室開上來是被告講的,伊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在路邊要停車,還沒有停好,還有行駛動作,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有開車,被告當場也有承認他酒後駕車,在伊請被告下車確定他有喝酒後,伊才使用無線電通知其他3位同事過來現場,因為酒測器是在他們車上,在本案發生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或其家人,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俊憲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土城派出所的巡佐,104年3月13日晚上9時至隔日(14日)凌晨1時之間,伊和同事執行路檢勤務,接近14日凌晨1點伊收好裝備離開路檢點要回派出所,所長顏銘寬騎一輛機車在前面,伊和其他同事開一輛巡邏車在後面,在回派出所的途中,巡邏車還在等紅綠燈,顏銘寬就已經先過路口了,是顏銘寬攔到被告,用無線電通知巡邏車過去現場支援,伊沒有看到顏銘寬把被告攔下來的經過,伊到現場以後,應該有跟被告對話,就是告訴他「你喝酒要對你酒測」之類的話,被告當場沒有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是自己當場就承認有酒後開車的行為,在警詢時被告也承認,伊是被告警詢筆錄的製作人,伊負責記錄等語。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除於警詢時(104年3月14日1時52分許至同日2時6分許)自承喝酒後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進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當時是要等伊老婆 謝金釵 來開車等語以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年3月14日12時36分許至同日12時38分許)亦對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表示認罪(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改口否認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警詢時間相距超過10小時,已足以醒酒、思考案情、準備答辯內容,詢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亦完全改變,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曾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均已消失,故無從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不實,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現場即已自行承認有酒後開車之行為,於警詢時也承認酒駕之事實,業據證人顏銘寬、陳俊憲證述如前,則被告於案發當場即已自行承認有酒後開車之行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之情形。是以,被告嗣後否認酒後駕車之辯解不僅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顏銘寬、陳俊憲所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堪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包括在水源街3號前路邊停車)之行為。
㈣又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江光立 到庭作證,而
證人江光立到庭後證稱:伊於104年3月14日的工作是擔任保全,地點在土城中央路的歐洲村社區大樓,工作時間固定為晚上6點至凌晨6點,工作內容是管制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要確定是住戶或是有租借車位的人才能進出,停車場的進出口在水源街9號隔壁,伊站哨的地方就是停車場進出口,被告在歐洲村大樓旁邊有一個店面,是賣滷味,營業時間是下午4、5點到凌晨1、2點,因為被告的車子有在歐洲村大樓停車場租車位,所以被告會進出停車場,且伊有向被告買過滷味,買的時候有時候會跟被告聊天,104年
3月14日凌晨,伊有看到警察在被告店面那邊,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警察到場前,伊有看到被告的老婆從歐洲村停車場把被告的車開上來,停在被告的店門口,然後被告在搬東西,把東西搬到休旅車的後座,被告在搬東西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伊只是走出(哨所)來看,沒有靠過去聽他們在講什麼云云。惟關於證人江光立何時開始注意觀察被告店門口狀況一節,證人江光立先證稱:當時有一個開車的警察先過去了,已經走了,有一個騎車的警察本來是跟在開車的警察後面,後來又騎回頭,伊看他好像在找東西,才會注意他在幹嘛,才發現那個警察是去找被告,是因為那個警察又騎回頭以後,伊才特別走出來探頭看等語,旋又改稱:後來被告的老婆也有在現場,伊是聽到被告的老婆跟警察在大聲說話才過去看等語;另關於系爭車輛停在被告店門口後被告有無再開車一節,證人江光立先證稱:伊看到的是被告在搬東西,被告把東西搬到休旅車的後座,其他(即被告有無再開車)伊沒有看到等語,旋又改稱:伊有看到是被告的老婆把車從停車場開上來,並停在被告的店門口,之後車子就沒有開動過云云,證人江光立就其係何時開始注意觀察被告店門口狀況(員警騎回頭之後,或被告之妻到場與員警大聲說話時)、系爭車輛停在被告店門口後被告有無再開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再開車,或確定看到車子沒有開動過)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不一,參以證人江光立與被告有來往,為朋友關係,確有礙於情面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江光立所述被告沒有開車之證詞可信度甚低,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及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並無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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