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