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3張
,及通聯記錄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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