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1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卻自民國97年3月至5月間,遭到被告堆放大批砂石,無權占
用兩個半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查,應認定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額。
二、茲就原告可得求償金額說明如下:
(一)原告土地遭到被告堆置大批砂石,且被告進出土地持續搬
動砂石結果,足以導致整筆土地效用喪失,在土地不能割
裂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喪失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應以整
筆土地計算,方屬公允。
(二)被告實際占有原告土地之時間,雖為兩個半月,但在被告
未遷離砂石以前,原告根本無法規劃運用土地。因此,原
告實際無法利用土地之時間,參考土地法及民法有關不動
產遲付租金及收取押租金之規定,應再酌加兩個月,而以
四個半月計算。
(三)有關使用土地之代價,土地法對於耕地租賃或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雖設有最高租金之限制,但此等限制,屬
於合法租賃時為了保障居住及農用土地而設,本件為非法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且屬於商業用途,自不受土地法最高
租金之限制。
(四)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之代價,如果另行鑑定價格,程序成本
過高,顯非適當。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應為簡便且合宜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使用土地之
代價,應為新台幣(下同)8,850元(400×1180×5%÷12
×4.5=8850)
(五)被告於使用土地後,一再辯稱不知土地界線云云,有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1號刑事案卷可查。
而被告上述辯解,導致原告必須申請鑑界,始能主張權利
,故按照原告所提收據記載,原告申請鑑界之費用4,02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利息,其
中之12,870元(8850+4020=12870),及自起訴狀膳本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於占用土地後,遲不賠償原告,導致原告必須起訴,而
原告不論求償若干,均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該筆裁判
費,屬於原告伸張權利所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全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