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雷麗芳
朱坤琦 共同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杞錦政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雷麗芳,於民國103年
3月4日因背部刮痧部位疼痛,前往被告杞錦政(下稱被告)所任職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之仁康醫院就診,由被告對聲請人雷麗芳之背部及腰骶部實施手法診療,因被告手法施力不當,經長庚財團醫療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聲請人雷麗芳受有「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兼韌帶發炎」等傷害。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誤將被告對聲請人雷麗芳之「按壓」治療解為「觸診」,致受囑託鑑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司法鑑定書為錯誤之判斷,顯有違誤。又聲請人雷麗芳於103年2月份在苗栗大千醫院就診及103年3月1日在東莞厚街醫院就診,病歷僅記載因刮痧紅腫及勞損;繼而於103年3月4日至仁康醫院就診時,照片B、C區骶部與A區相距20公分,並無紅腫疼痛情形。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偵訊時,已供稱對雷麗芳按壓時有聽到一聲「喀」聲音。嗣被告與聲請人雷麗芳於10
3年3月7日、3月31日短訊通話內容明載「新增的那個痛點也是要封閉治療」、「一般治療後市會有水腫疼痛幾天的」、「我也深受折磨」;被告更於103年3月10日自行付費請骨科 楊石光 主任醫師會診,並安排聲請人雷麗芳在仁康醫院做X光、CT及抽血檢查,益見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雷麗芳所受腰骶部傷情,確為其推拿行為所致;被告係對聲請人雷麗芳所施之手法應為「按壓」,要非「觸診」,此觀卷附10
3年3月4日費用清單「脊柱小關節紊亂推拿治療」之記載至明,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腰部軟組織挫傷應非手法觸診造成」等語,與聲請人雷麗芳係受「按壓」而造成傷害之事實,明顯不符。
㈡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在病歷上以手寫補充「訴于台灣醫
院及厚街醫院X線及診治未見明顯異常(具體不詳)」、「腰骶部按壓疼痛(+)」、「手法觸診脊柱小關節紊亂錯縫處,不適隨診」等內容,與其於同年3月4日對聲請人雷麗芳之診斷為腰痛、月經不調、腰軟組織損傷等情節不同,被告顯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雷麗芳、朱坤琦以被告杞錦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主要乃以業務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再按注意義務之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醫療注意義務之根據有依法令或契約所生之注意義務,依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服務規定、契約、條例及經驗法則而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其他,如醫學文獻及醫學水準等。就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而言,除如醫療法、醫師法等成文規定者外,亦有不成文之習慣,而為醫界多年累積並共同遵守者,例如醫術規則,其雖無法以條文列舉而加以法規化,但醫師實行醫療行為時,如有遵守醫術規則,其行為亦可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且若醫師實施診療行為時,有依據符合醫療水準之書籍、文獻或藥典等有關各種治療之指示、藥品之使用說明,則醫生亦屬已盡醫療上應為之注意義務。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裁定以下關於卷附相關病歷內容之記載,其原文為大陸地區簡體字,茲均逕以繁體字記載,以符我國裁判文字,先予敘明】:
㈠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雷麗芳係於103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南方醫科
大學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門診接受被告診治;繼而同年3月10日於同院接受CT、腰椎正側位片(DR),診斷意見為雙側骶關節未見異常、腰椎未見明顯骨質異常;雷麗芳嗣而於同年3月12日又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診療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再於同年3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情,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醫他字第48號卷第5、6、31-41頁)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月4日雷麗芳有來找伊,跟伊講說
他有刮痧後背部跟腰骶部疼痛,之前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東莞市○街醫院已做過檢查,伊與朱坤琦溝通後,幫雷麗芳進行手法治療,做完後,伊有問雷麗芳有何不舒服,雷麗芳表示沒特別的不舒服即起身回家」、「當時伊幫雷麗芳進行手法治療時有聽到喀一聲,這聲音可能是患者身上的聲響,也可能是我手關節或床的聲響,且雷麗芳此時並未表示按摩位置有不舒服」等語(見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第48頁背面-49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⑴被告於103年3月4日為聲請人雷麗芳之後背部及背部、腰骶部實施手法觸診,係屬身體理學檢查,乃醫療診察手段之一,對病患主訴症狀之部位及相關部位施行觸診,並不違反醫療常規。⑵依大陸地區東莞市○街醫院之病歷記載,聲請人雷麗芳主訴「腰部按摩後疼痛1周」,因其腰骶部扣痛明顯不放射,且電腦斷層未見椎間盤突出,X光未見骨折,厚街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實施手法觸診」與「按摩」並不完全相同,「腰部軟組織挫傷」應非「手法觸診」造成。⑶雷麗芳於102年12月22日實施引產手術,而依醫學教科書褥期的恢復約為4到6周,又雷麗芳係於103年3月4日接受被告診療,距離引產手術已達60天;⑷推拿手法力道輕重不同,過重過大可能導致受術部位軟組織(包括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依厚街醫院病歷記載及病人疼痛部位,有軟組織損傷之情形,屬於扭傷或拉傷。而仁康醫院於103年3月4日病歷記載,僅有「腰軟組織損傷」診斷,以「中藥外敷」處理,並無法確定當時所施行之手法種類及力道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院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76-77頁)。
⒊證人即台北長庚醫院醫師 陳靖倫 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雷麗
芳於103年3月19日診斷書上之扭傷與拉傷之成因,實無法判斷」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122頁)。是以聲請人雷麗芳雖經台北長庚醫院及○○○區○○○街醫院診斷受有「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兼韌帶發炎」、「腰部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然綜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證人之證述,均尚無從認定該傷害係因被告診治施力不當所致,故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聲請人雷麗芳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診治之手法究為手法觸診、按摩或按壓,自無影響前揭結論之判斷。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事後自行付費找來骨科主任進行X光、CT及抽血等檢查以及被告與聲請人雷麗芳之短訊內容,即可認定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雷麗芳所受之傷害係其之診療所造成乙節,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次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人朱坤琦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大年初三(即103年2月2日)伊太太不舒服,伊有幫她刮痧,有點破皮,軟骨有受損」、「當天(103年3月4日)伊太太頸椎跟背部那邊有問題,叫我去繳費,他就幫伊太太做推拿」等語(見醫他字第21號第19頁);聲請人雷麗芳於臺灣臺中地方偵訊時陳稱:
「伊於大年初三刮痧後不舒服有去苗栗大千醫院看醫師,醫生有給伊貼的藥膏及吃的消炎藥,我吃了有比較穩定」、「
2月20日伊覺得睡覺的枕頭比較高,覺得背部痛痛的,伊2月21日就回大陸,過幾天伊有去大陸東莞厚街醫院看背部,醫生說沒什麼問題」、「厚街醫院的醫師幫伊做完治療後,伊背部有比較舒服,但刮痧的的地方還是有點痛」、「4日早上伊就去仁康醫院,被告就說伊刮痧的地方軟組織在發炎」、「之後被告就在那邊打電腦,我坐在那邊用手摸著我的背部,結果被告看到伊用這著姿勢,就主動站起來用手摸著我的背,並問我的背怎麼了,我說我的背有點痛」等語(見醫他字第48號第47頁背面-48頁),足見聲請人雷麗芳於
103年3月4日至仁康醫院就診時,確有背部疼痛,軟組織發炎等現象;另卷附103年3月4日仁康醫院門診病人費用清單上亦記載「脊柱小關節紊亂推拿治療」,是以,被告事後以手寫方式在聲請人雷麗芳103年3月4日之病歷登載「訴于台灣醫院及厚街醫院X線及診治未見明顯異常(具體不詳)」、「腰骶部按壓疼痛(+)」、「手法觸診脊柱小關節紊亂錯縫處,不適隨診」等內容,與103年3月4日被告實施診療之實際情形,並無明顯虛罔之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等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足無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