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乙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倢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不服判決」,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經通緝,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經於114年5月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對外網站,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