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黎美瑤 相對人 黎宜申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邱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黎宜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邱木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黎宜申非相對人邱木村之婚生子女,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木村原為夫妻,於110年6月28日兩願離婚,相對人黎宜申於111年4月9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木村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黎宜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邱木村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邱木村則表示:同意相對人黎宜申非其親生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邱木村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6月28日離婚,相對人黎宜申於111年4月9日出生,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黎宜申之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木村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黎宜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木村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黎宜申係於111年4月9出生,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黎宜申非其自相對人邱木村受胎所生,經相對人黎宜申與訴外人 王勇欽 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王勇欽與黎宜申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有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1年5月6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堪認相對人黎宜申確實非相對人邱木村之親生子女,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邱木村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