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97年度宜簡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已於民國97年8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應於97年8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端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