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7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6歲
           大陸地區
            之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66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2月28日晚間七至八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業據嫖客 陳冠 而、應召站負責人 王平乾 於警訊時
證述屬實。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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