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祥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逸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王逸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祥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中興巴士公司之駕駛人員,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前行,致告訴人 張桂琴 見狀閃避不及,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卷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