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據被害人曾能時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