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翔因詐欺等兩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凱翔因犯詐欺罪等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兩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兩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罪合併之刑為3年10月,又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2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另有案件在審理。」等語(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呂明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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