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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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陳麗華陳俊賢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嗣經陳麗華、陳俊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說徵求投資夥伴,需要有人投資40萬,就可以讓伊當工地主任,但伊資金不足,對方說可以介紹伊貸款,就介紹伊跟臉書上面的人貸款,後來伊跟對方約在基隆華南銀行旁的台電碰面,見面後,對方要求伊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說要辦貸款用的,辦完後,伊開車載對方去三重,當時伊把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牛皮紙袋,但到家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依不詳姓名人士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52967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業務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4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華、陳俊賢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陳俊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23-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52967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業務相關資料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9-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雖始終均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5月26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52967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業務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41頁),是依被告所辯,其與對方同至銀行辦妥本案帳號之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置於所駕車上,並搭載對方前往三重,於返家後,即發現資料遺失,從而,其遺失日亦應為「112年5月26日」,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參本院卷第42頁),112年5月27日尚有辦理晶片密碼變更,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已由被告告知對方或由被告親自變更,旁人何能知悉提款卡原始密碼而進行變更?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號等金融服務後,帳戶資料置於車內旋即遺失,被告亦懷疑係遭同行之人所竊且會擔心帳戶資料遭利用(參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供述),卻未立即掛失或報警,並留存相關聯繫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己身清白證據,反將與對方聯繫之LINE紀錄刪除(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第52頁被告供述),此舉顯悖常理,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6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為
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卡債、信用不良,有去華南、永豐申辦過貸款,但銀行說資格不符合而遭拒,本身有車貸及機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知之甚深,亦有實際貸款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至於貸款後還款的方式、利息等細節,都沒有談等語(本院卷第51、56頁),是以,被告所指之貸款承辦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或債務整合作業程序,而此顯為知悉銀行借貸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足徵被告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除無法提供貸款承辦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外,對貸款之重要事項包含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何以需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等重要環節,全然不知,並無合理之確信該他人不會將之本案帳戶用於犯罪,則被告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將本案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旋遭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依指示辦理本案帳號之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陳麗華、陳俊賢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微、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罹有心血管疾病、離婚、無小孩、目前有車貸及機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57頁)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陳麗華(提告)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3時3時,應予更正)3,100,0002陳俊賢(未提告)假投資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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