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戴靜惠 原告 凌敬勇 原告 凌于哲 原告 凌于凱 被告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借名登記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助執事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肆拾萬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近一年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尚屬相當,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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