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如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之20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其友戊○○(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丙○○所涉另案,員警經其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2時許,至花蓮縣○○鄉○○路○○巷○號之處所搜索,而查扣其持有之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彈匣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於另案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僅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91頁),又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戊○○處無償取得10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子彈是戊○○給我的,他跟我說那是裝飾彈,他同時也給我1把玩具槍,所以我認為那些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我持有子彈的目的是要收藏;又我是專門比賽的職業軍人,不是專門研究槍彈,我無法分辨該等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20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接受由戊○○所贈與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而持有該等子彈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86頁反面至9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29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
1.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0148號鑑定書暨子彈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至44頁),足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上情為被告所是認,故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另扣案之手槍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具有鑑識專業之人員初步檢視後,認非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臺東縣政府爰認被告持有模擬槍,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第10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沒入該槍枝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5月30日關警保字第1070006292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6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1070027597號函、臺東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處書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41頁),故扣案之手槍1把,經檢視後認無殺傷力,並已由臺東縣政府裁罰與沒入,併此陳明。
(三)被告持扣案之手槍、子彈恐嚇證人乙○○、甲○○,並將手槍、子彈藏放於其母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防止警方查獲,可見其非將持有之槍彈作為收藏之用,且主觀上認該等槍彈為違禁物甚明:
1.查證人乙○○於另案(即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時指述:於106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被告開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我至花蓮海洋公園,要我簽本票,我簽完本票後,他走到車子的第三排座椅下拿出一個包包回到駕駛座,從包包拿出一個手槍換槍管,再拿出子彈裝填到彈匣中。之後我們到牛山呼庭找甲○○,被告又打算開車到我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的娘家,開到一半他說到臺東的路上很多臨檢,要我開車回他母親在花蓮縣○○鄉○○路○○巷○號的家,被告把槍藏在房子的外面,他藏完槍後我們才出發前往臺東等語(見 關警偵 字第1070002544號卷第19頁至22頁);又於另案偵訊時證述:106年11月19日10時許,被告在住處徒手毆打我後,把我押上車去找甲○○,後來被告持槍強迫我簽本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109頁至11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6年11月19日恐嚇我時,從家裡外套拿出子彈,槍枝是他放在車上的,我有看到他在車上裝填子彈到彈匣中、換槍管,槍枝是黑色的,子彈是銅色的,且有跟我說「這個槍只能跑50公尺,我還是可以對的準,就算你要跑也跑不掉」,當時子彈已在彈匣內,彈匣並裝在槍枝中。在我們去臺東前,被告說槍不能帶到臺東去,路上有很多臨檢,所以他到花蓮縣○○鄉○○路○○巷○號去藏槍,當時他沒有進去屋內,應該是將槍藏在房子外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59頁)。
2.次以,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要求乙○○約我到牛山呼庭等他,並要我坐上他的車,我一開始沒有要坐他的車,但他要乙○○跟我說,如果我不上車會很麻煩,我基於人身安全考量才坐他的車。當日約3時許,被告從他的黑色包包內拿出一支手槍,退出彈匣後拿到我面前給我看,對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我說我有看過,他又說「你知道我可以一槍轟了你嗎?」,我回答他,我知道你可以。我看到他有槍,只好簽下本票。後來我們到被告母親家中放槍,再開往臺東縣池上鄉等語(見關警偵字第1070002544號卷第25頁至2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約12時許左右,在牛山呼庭,被告要我上他的車,我原本不願意,但乙○○轉知我被告有帶槍,如果我不上車會很難看。在車上被告有持槍不讓我們下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109頁至112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當天在牛山呼庭叫我上車,我原本拒絕,他要乙○○告訴我他身上有槍,如果不跟他走的話場面會很難看,我擔心我的生命安全只好上他的車。被告在車上拿著槍跟我談判,他說「你有看過這個東西嗎」,我說有,他把彈匣退出來給我看,我有瞄到子彈,又說「你知道我可以一槍轟了你嗎」,我說我知道。在車上時我在前座,他在後座,我知道被告一直拿槍指著我,我有聽到他拉槍機,但沒有看到。後來被告說如果這把槍一直帶在身上,怕路上會有警察臨檢,會有麻煩,所以我們去一個地方,被告就下車去放槍,過程約5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
3.質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在本件遭查獲前,即於106年11月19日,先自家中取出子彈,再要求證人乙○○隨同其至車上,並拿出藏放於車內之手槍,將子彈裝填至手槍之彈匣內,持槍逼迫證人乙○○簽具本票;又其以持槍為由,強迫證人甲○○搭上其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將手槍中彈匣、子彈退出予證人甲○○觀看,並持槍對著證人甲○○,逼迫其簽具本票;且被告均曾對2位證人恫稱,其可以持槍(其內裝有彈匣、子彈)對其等射擊;另被告前往臺東縣池上鄉之前,其因擔憂前往臺東之路上可能面臨警察臨檢,爰先至其母親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藏放手槍、子彈等節,證人乙○○、甲○○本身前後證述一致,互核其等之證詞亦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其等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2位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及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被告知情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證人乙○○、甲○○之前開證述,洵屬可信。
4.復觀諸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如次:「【檔案名稱:00000000;時間:02:28】被告:你不知道我朋友很多阿,不要跑太遠蛤,我假如我去台東。【時間:02:42】被告:我槍就不要帶過去。【檔案名稱:
00000000;時間:00:01】(車輛行駛於○○鄉○○○街直行往東)【時間:01:03】被告:我放槍。【時間:03:45】(車內有拉手槍槍機的聲音)。」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10月5日關警偵字第107001155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譯文在卷足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81頁);再細譯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輛行車路徑紀錄,可見被告曾行駛至花蓮縣○○鄉○○路○○巷○號,停留約3分鐘後離開,最後抵達臺東縣○○鄉○○路○○號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員警所製作之被告行車路徑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及有卷附證人乙○○、甲○○所簽具之本票足憑(見關警偵字第1070002544號卷第85頁至155頁)。核諸上開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所證述其等遭被告持槍脅迫簽立本票、被告於前往臺東前先至其母親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藏放手槍、子彈,及證人甲○○證述其曾聽見被告拉槍機等情節,要與事實無違;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後來○○○鄉○○路我媽媽家把槍藏起來,是怕去臺東的路上槍會被警察路檢時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本件扣案之子彈確係警方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按(見警卷第19頁至27頁),故被告持槍脅迫前開證人及曾至其母親住處藏匿槍彈之事實,應屬明確。基此,倘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持有之手槍為玩具槍、子彈為裝飾彈,而均無殺傷力,何需於前往臺東前,因畏懼警察臨檢,而先將槍彈藏匿至其母親之住處?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認該等手槍、子彈要屬違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始有此等藏匿、躲避查緝之畏罪行為,堪以認定。
5.據上,被告既持槍彈以作為恐嚇證人乙○○、甲○○之工具,藉此要求上開證人搭載其車輛、簽具本票,而非單純放置於家中供自己觀賞、把玩,顯徵被告辯稱其持有槍枝、子彈係為收藏所用云云,即屬臨訟卸責編造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怕被證人乙○○、甲○○誣陷,害怕他們胡扯,始將槍彈置放於其母親住處云云,然被告亦辯稱其主觀上不認為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若被告果係要防止2位證人誣陷,衡情被告自應理直氣壯攜帶手槍、子彈而不畏懼遭檢警查緝,且實難想像被告藏匿槍彈之舉,與避免遭2位證人誣陷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藏匿槍彈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已如上述,是足推論被告藏放槍彈之目的乃為脫免其罪責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
(四)依被告之工作、社會經驗以觀,被告實有辨識、判斷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能力,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受命法官問:你先前是否
於軍中服役?)答:是,我是職業軍人,是裝甲士官長,我一般負責教育訓練,負責五項戰技,專門在比賽。(受命法官問:你在軍中待過幾年?)答:八年。(受命法官問:你在軍中是否會接觸槍與子彈?)答:我從當兵以來總共接觸八年。(受命法官問:當兵時是否會操作槍彈?)答:會,我們每年要比賽。(受命法官問:是否有槍彈比賽的教育訓練?)答:一般都要,因為我們負責教育訓練。(受命法官問:教育訓練內容為何?)答:比如我們要全國地面火炮比賽,所有裝甲兵的新舊武器都要比賽。(受命法官問:火炮比賽是否需要用到槍彈?)答:需要。(受命法官問:是否有槍彈射擊的射擊比賽?)答:有。(審判長問:)答:(審判長問:你在軍中服役八年,是否平常有經常使用槍枝的經驗?)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上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同事,我們聊天時因為被告以前是士官,我們會聊他當兵的狀況,被告說他當兵時有配一把點三八或點四五的手槍,他很懷念那段時間,我就從露天拍賣網站買一把玩具槍送他當紀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8頁)。
2.由上可見,被告之前曾長期擔任職業軍人,職位為裝甲士官長,專門負責全國地面火炮比賽、射擊比賽之教育訓練,平時會操作槍彈,是由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觀之,被告先前身為負責軍中關於槍彈射擊、使用等比賽之教育訓練人員,要比一般軍人之職位更為高階,對於槍彈之知識自較為熟悉、專精,且期間長達8年,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於子彈之結構與性能等節,確實有所認識,與一般民眾平常無接觸槍彈經驗之狀況顯然不同,則其所持有之子彈,經前揭鑑定之結果,既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論在外觀、材質或性能上,應與裝飾彈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事,當屬知情,洵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研究槍彈之職業軍人,無法判斷、分辨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既係負責槍彈射擊等攸關槍彈操作比賽之教育訓練人員,其自對於槍彈之使用、操作至為熟稔,否則如何擔任「教育、訓練」他人之職位?且具有熟知、辨識槍彈能力之人自不以研究槍彈為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3.尤以,被告又辯稱其以為扣案之子彈為裝飾彈云云,經查,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搜尋「裝飾彈」,可概略區分為「實心裝飾彈」、「可拆解式裝飾彈」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80500300號函暨上開兩種裝飾彈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再觀以實心裝飾彈之照片,可知該種類裝飾彈之外觀、形狀、長度與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均截然不同;又拆解式裝飾彈之外觀、形狀雖與本件子彈相似,然該種類之裝飾彈為空心,足以推測其重量與一般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重量應非相同;復就扣案子彈之外觀視之,於未試射前,其彈殼與彈頭緊密接合,並無擊發或拆解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扣案之子彈與市售之裝飾彈不同,此有上開裝飾彈照片、扣案子彈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警卷第44頁),職此,足證一般市面上之裝飾彈,不論在外觀、形狀、長度、重量上均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然相異,遑論被告對於子彈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知識,其對於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可信實。
4.另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非寬鬆放任,現行法律不許民眾非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履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有上述長期操作槍彈之經驗與專業知識,理當能區分子彈是否正常、有否具殺傷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並得供適合之槍枝擊發一情,難謂毫無主觀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
(五)證人戊○○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被告說子彈沒有殺傷力,因為我跟賣家買的時候,賣家說是裝飾彈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以觀,其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足以判斷其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是縱證人戊○○向被告稱該等子彈無殺傷力,被告仍可基於其知識、經驗辨識該等子彈有無殺傷力,故此部分對於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再佐以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認識8年,之前其開刀時被告有去醫院探視,生日時被告會請吃飯,雙方算蠻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可見證人戊○○與被告間交情甚篤,故其證詞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戊○○之證詞,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另持有之手槍雖經臺東縣警察局初步檢視後,認為該槍枝為非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並經臺東縣政府以被告持有模擬槍為由處以罰鍰與沒入該手槍乙節,誠如前述,被告持有之手槍雖不具有殺傷力,然手槍、子彈不論在構造、性能、外觀上均有天差地遠之差異,兩者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方式亦迥異,故上情非得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持有之子彈具殺傷力,是此部分亦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向證人戊○○所稱之「金山模型」店家函詢是否有販賣扣案之子彈、火藥,及該等物品是否有殺傷力等節,然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再行向「金山模型」函詢之必要;又該店家是否有販賣扣案之子彈、火藥,僅攸關證人戊○○所述是否實在及其子彈之來源等事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又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係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
(二)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自無存在其「自白」可言,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且被告不思理性循平和途徑解決紛爭,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供作其脅迫證人乙○○、甲○○之用,以此方式恐嚇證人乙○○、甲○○,雖被告持有之手槍無殺傷力,然已造成上開證人心生畏怖,對於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侵害甚鉅,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其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子彈係因戊○○所贈與、數量為10顆、持有期間約數個月,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計程車車行、月收入至少2、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且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依目前狀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手槍1支,業經臺東縣政府裁罰沒入,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匣2支,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是戊○○於106年8月到9月間某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的統一便利超商外面贈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21頁);又戊○○亦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子彈是我於106年8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賣家名稱是「金山模型」,我直接撥打賣家的電話向他表示我欲購買槍枝、子彈、彈匣、火藥等物,交易方式係由他提供轉帳帳戶,我轉帳給他後,他再將物品以宅配寄給我,金額好像是12,000元或9,000元,交易過程沒有透過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是私下交易。因為被告生日快到了,我想將上開物品送他當禮物,故於106年9月初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槍枝一把、彈匣兩個、子彈約20發、火藥兩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反面、第87頁至89頁),足見戊○○贈送本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予被告之舉,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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