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甲○○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遂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始因羈押期間屆滿而獲釋放,故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然該案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此請求賠償聲請人每人各六十萬五千元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後並核閱卷證,認聲請人等罪嫌重大,又所為供述不一,復有共犯 簡美枝 等人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延長羈押前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就砂石場所占用土地、其上機器設備及所出售砂石來源等情,前後供稱不一,而被告間彼此所供亦有出入,且尚有其他共犯及證人未到案,認原羈押理由仍存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因羈押期滿當庭獲釋;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聲請人等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含警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六號等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二人於上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乙節,固堪認定。
三、惟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揭櫫甚詳。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何人係涉嫌盜採砂石所在地點之「
立發砂石場」之經營者乙節,⑴於甫查獲之警詢中,乙○○供稱:砂石場係由甲○○出資三百萬元,由伊負責現場經營等語、甲○○供稱:立發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係乙○○,伊僅出資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三頁);⑵繼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乙○○供稱:立發砂石場大部分時間由伊負責,甲○○偶而才去等語;甲○○供稱:現場均由乙○○負責,伊偶而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正反面);⑶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乙○○改稱:立發砂石場老闆是甲○○,伊則為受僱人等語、甲○○則稱:伊並未僱用乙○○,伊與乙○○在大寮鄉有合夥另一家砂石場,營業至八十九年十月後拆股,之後即至屏東。伊當初係以貸款三百萬元之方式出資供乙○○等人經營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七二頁反面);⑷再乙○○於員警借提複訊中翻異前詞陳稱:甲○○當初僱用伊時,即交代如遭取締,須由伊出面擔任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見聲請人等前後供述不一,且衡情上開砂石場倘係合法經營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聲請人二人豈有相互推諉負責人身分之理?㈡其次,關於立發砂石場內之砂石是否有正當合法之來源部分,⑴於甫查獲之警詢
中,乙○○供稱:砂石係華亞電子公司挖地下室所產生而載送過來,再轉售予他人,可能有關於此部分之進貨證明等語、甲○○供稱:伊砂石場係將挖出來之砂石先經過加工,用怪手將砂石送進洗解機,分出清砂及石頭,再分別價格出售,除此之外,尚有配合華亞電子公司地下室施工而在該處挖掘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⑵繼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乙○○供稱:砂石係向工業區購買的,從十月間起共買過四次,每一次都買進約一百台車之砂石,都向同一家公司買;甲○○供稱:砂石係從大寮、南州載來的,乙○○說是在那邊買的,大發(工業區)的是電子公司那邊買的(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七五頁反面);⑶嗣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乙○○又稱:砂石場買賣砂石業務係由 黃錦添 負責,係黃錦添叫伊去大發工業區之華亞公司載來的,於砂石場營運前即已運回堆置,前後數量共計約有三、四萬立方公尺,單據亦由黃錦添收取,此外,尚有向南州砂石場購買砂石,情形同華亞公司部分,數量則有一萬立方公尺等語、甲○○則稱:砂石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有從南州購買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從大寮工業區華亞電子公司購買約四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二次買賣均由伊出面接洽。至於單據及合約部分,伊有承租華亞公司地下室工程之合約,南州砂石場部分則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九九至一○○頁),足認聲請人二人對砂石來源仍未能供陳一致,且與偵查中所查扣之卷證資料亦未相符。
㈢再者,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是依聲請人等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裁定羈押,乃至於延長羈押時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互核不一等情形綜合以觀,實足令人懷疑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而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法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涉上開案件,嗣雖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之犯行,爰依法判決無罪確定(蓋法院本不得僅依被告供述、辯解與事實不符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本院上開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部分乃因聲請人等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