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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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務人 李雅麗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雅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111年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11年至112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65元,113年起每月為5,437元,另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每月由長女給予扶養費13,7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固定收入合計為591,466元(計算式:5,065×(10/31+23)+5,437×(26/31+7)+250×9+13,750×(10/31+30+26/31)=591,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居住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5頁),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99,341元(計算式:18,960×(10/31+11)+19,200×12+19,680×(7+26/31)=599,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有無
出國旅遊為奢侈消費之情,經本院查詢債務人自108年7月1日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每月可處
份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入不敷出,可見債務人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隱匿財產之事實。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本院就卷內資料加以查核,並未發現債務人有何未陳報之收入來源,且債務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亦可能係因其努力撙節支出所致。債務人復稱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不足支應其支出時,會由女兒支應不足部分。則尚難以債務人所稱之收入低於該數額,即認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
⒋其他債權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
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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