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王夢賢
被 告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前房即第一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民國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4,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1.
5%,而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起訴時,屋齡為39年,及系爭
房屋面積為4平方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
約為40,58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4,450元×【1-(年折舊
率1.5%×經歷年數39年)×建築物面積4平方公尺】=40,5
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以該價值作為本件核定標的
價額之依據。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87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