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張元豐 即 張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49元,及其中新臺幣121,319元,
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
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