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3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陳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秋煌 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承請求付與本案卷附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惟除同法第33項第2、3項規範被告之聲請卷證付與權及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付與、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倘非上開有聲請權人,縱與刑事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亦不得聲請法院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請求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993號被告王秋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代理人,但不具備律師身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