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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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基於賭博之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然係 基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並非依此為營業,且該罪名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屬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尚屬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下注簽賭,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賭博之時間不長、金額非鉅,且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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