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郎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車牌已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製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113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巡邏,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顯示逾檢註銷,因而查獲該自用小貨車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證據:被告呂明郎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共5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