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告 姜信旭卡滋卡滋 美髮美容名店
楊聖淋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被告 呂姿賢
翁靜慧 原告與被告呂姿賢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5,4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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