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送達代收人 鍾美瑩
被 告 洪素卿 即 潘映如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映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
91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映如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7,763元,及其中77,152元自民國100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4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7元,及其中7
7,181元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
併 萬通 銀行,依法承受訴訟。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映如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潘映如至91年6月20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88,467元未給付,其中77,181元為消費款、8,621
元為循環利息、2,66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6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又訴外人潘映如於92年12月3日死亡,而被告為潘映如之
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繼承法之
規定,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潘映如之債務
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7元,及其
中77,181元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歲時
父母即離婚,母親即被繼承人潘映如再嫁,被告之監護權歸
父親,長年來與母親潘映如鮮少聯絡,潘映如對被告實無盡
養育之責,則此債務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對被告公平?潘
映如既未對被告盡養育之責任,則其消費性款項更無可能與
被告有關,潘映如再婚後,便與被告鮮少來往自然感情生疏
,也因未同住,無法得知母親潘映如平日生活情形,以致於
潘映如過世時,被告無法第一時間得知,在未知情況下,當
然也沒有參加母親潘映如喪禮。約1、2年後,被告與親弟弟
吳偉慶 聯絡(弟弟吳偉慶自出生便由母親潘映如之大姐扶養
,監護權原歸母親潘映如,然而潘映如再嫁,弟弟吳偉慶也
一直由大姨扶養,未曾由潘映如扶養過,故成年後便辦理收
養手續,現已為大姨之養子),才得知母親潘映如已過世1
年餘。被告雖已超過聲請拋棄繼承期間,因當時不知此一法
律規範,然被告並未繼承遺產,在無繼承遺產之情況下,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對被告是否公平?又被告於得知母親
潘映如已死亡後,試圖聯絡同母異父之弟弟才得知母親早已
改名,被告戶籍謄本母親欄仍為舊名「 潘秀娥 」。潘映如與
被告無同戶籍、無同居共財、無負扶養子女之責,且潘映如
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情,亦無繼承任何遺產,由被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映如尚積欠萬通銀行系爭
債務;而因原告於92年12月1日與萬通銀行合併,原萬通銀
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嗣潘映如於92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為潘映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玫琳凱萬通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交
易明細、戶籍謄本及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00464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得否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
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潘映如與父親 洪文元 於其年僅10歲時離婚後,其
監護權歸父親洪文元後,即與母親潘映如未設籍同處,亦
鮮少聯絡,甚至潘映如過世情事,亦於事發後年餘始由胞
弟吳偉慶處得知,被告與潘映如多年未同居共財,無從知
悉掌握潘映如之債務情況等語,業據提出與前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為憑;復觀潘映如之戶籍謄本記載,潘映如與被告
洪文元離婚後,先於75年12月30日與 錢振發 結婚,嗣於88
年3月1日離婚,復於89年8月22日與泰國人 黃立生 結婚,
並遷往桃園縣龜山鄉居住,而被告則設籍臺南市;再參被
告同母異父之弟弟 錢昱樹 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
悉被告有無與母親聯絡或同住?)還沒有上學之前,姐姐
有我住在一起。母親過世喪禮,被告也沒有到,因為當時
沒有聯絡上,被告跟我媽媽很少聯絡,據我所知他們有一
、二十年沒有聯繫了。」等語;是被告抗辯多年未與潘映
如同財共居乙節,應堪認定。復衡以倘被告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是被告前揭抗辯
,為可採信。
(三)又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
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
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復
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
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
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
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
公平之認定無涉。查本件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潘映如前開借款而獲得利益,如令被告於
潘映如過世後即背負系爭債務,二者顯不相當,實難謂公
平。
(四)綜上,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被繼承人潘映如同居共
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依98年6月1
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
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潘映如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潘映如業於
92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潘映如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然被告與潘映如未同財共居,由被
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映如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
情,認全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映如遺產範圍內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