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再審原告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胡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4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颖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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