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被害人丙○○經營之檳榔攤之員工,負責保管財物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
為私用,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檳榔攤員工、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6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迄今僅償還18,300元,尚餘2,300元未返還(見偵卷第111頁),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確認被告仍未返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仍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所雇用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檳榔攤之員工,需負責保管檳榔攤內之檳榔、菸、零用錢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接續取走賣掉檳榔、菸之所得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置於檳榔攤內之零用金8,6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嗣經丙○○發現遭侵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