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周政寬
被   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
票據付款地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票面金額│票號│
││││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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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銀行│106年6月│106年6月15│301,000元│DA0000000│
││永和分行│1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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