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
原告 李殷財
被告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民環
訴訟代理人 張佩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導航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發生始於原告之電腦操作購買,並要求被告寄送至原告之住所,故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交付GarminDriveSmart65導航機1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交付GarminDriveSmart65導航機空機1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6月間在網路上購買被告所生產之GarminDriveSmart65導航機1台(下稱系爭導航機),原本雖然可正常使用,但到了110年6月間突然無法開機,經聯絡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後,客服人員要求直接寄送被告公司檢修,原告於110年7月初將系爭導航機寄送給被告公司檢修,被告收到系爭導航機後,隨即於110年7月12日以簡訊通知:「因電池模組損壞,須酌收維修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認為系爭導航機電池模組損壞,顯然是產品有問題,自應適用5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被告客服人員所稱之1年保固期間,遂拒絕給付上開2,100元維修費,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以簡訊告知將寄回系爭導航機,並於110年8月下旬即寄回系爭導航機,原告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聲明:被告應交付GarminDriveSmart65導航機空機1台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檢送其所有系爭導航機至被告公司維修中心,經查系爭導航機未在被告網站註冊,無相關註冊資訊,然此不影響系爭導航機之正常使用,依系爭導航機與GarminExpress應用程序連線紀錄,其中最早紀錄時間顯示為FirstSatelliteAccquired:108年11月1日,此為系爭導航機第一次收受衛星訊號、定位,另外兩筆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0年6月4日使用GarminExpress應用程式更新系爭導航機地圖資訊,並且更新成功,是合理判斷系爭導航機最早已自108年11月1日被使用,與原告聲稱之109年5、6月間購買系爭導航機之日不符,且已過保固期限;系爭導航機販售時,隨包裝盒所附GarminDriveSmart55/65快速操作指南內載之有限保固約定,乃係基於契約自由約定,並無排除原告依民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之權利,保固期間經過後,原告如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本雖可正常使用,但到了110年6月間突然無法開機…」,及系爭導航機連線紀錄有關地圖更新之操作等情,可知系爭導航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被告之系爭導航機,於108年11月1日開始第一次使用系爭導航機收受衛星訊號,於110年6月4日使用GarminExpress應用程式更新系爭導航機地圖資訊,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導航機送被告公司檢修,於110年8月下旬被告將系爭導航機寄還原告,及於111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將系爭導航機空機交付予被告等情,有MyGarminAdmin資訊紀錄截圖、本院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是,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108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第1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於交付買受人以後,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買受人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係為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闡明曉諭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㈣經查,原告購買之系爭導航機,於108年11月1日即已開始第一次使用系爭導航機收受衛星訊號,有MyGarminAdmin資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GARMIN「保固條款」載:「1.保固服務範圍…保固期間:產品主機自購買日起享有1年的保固服務…」(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導航機享有之保固期間,至遲於108年11月1日翌日起即開始起算1年期間,並於109年11月1日期滿屆至,且保固條款之約定,係屬兩造就系爭導航機發生瑕疵時之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據此,原告於110年6月始以系爭導航機無法開機,聯絡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9頁),應已逾系爭導航機之保固期限。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系爭導航機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乙節,既否認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自承系爭導航機「原本雖然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不爭執其於110年6月4日有使用GarminExpress應用程式,並成功更新系爭導航機地圖資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導航機於危險移轉時究存在有何瑕疵,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GarminDriveSmart65導航機空機1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