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百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百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脫水機供己之用,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脫水機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脫水機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邱百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百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邱百連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7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屬於 張秀珠 所有之脫水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並騎乘機車載離現場。嗣張秀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邱百連住處扣得上開脫水機(已發還張秀珠),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百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珠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