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許進富 被告 曾詩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3月17日代理伊之女兒 許哲慈 參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14487號債執行事件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六千元,拍定標得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瀚賢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及其地上建號226-1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經 鈞院 通知上開土地各共有人應於15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之被繼承人曾 蔡文 雖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但 曾蔡文 已於111年3月24日收受通知,其優先承買之表示已逾上述15日之期限,其主張優先承買並不合法。
且當時曾蔡文為重度失能已無生活自理能力於110年3月15日住進安養機構,顯然無法正確表達優先承買之意思。故 蔡曾文 雖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該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必以拍定人為原告,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8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本件之拍定人為許哲慈,而原告許進富則為許哲慈之代理人,而非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即原土地共有人曾蔡文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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