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已於106年6月26日改名)擅自拍攝並散布其個人照片,遂於105年9月5日下午
6時50分許,邀約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釣蝦場商談該事,被告之友人 戴自強 以及告訴人前男友 黎明 亦共同與會。席間,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一下。告訴人突遭觸摸,受到驚嚇之餘,連忙推開被告之右手。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並以頭撞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眼眶挫傷腫6×2公分、左臉挫傷腫3×2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行為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行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2月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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