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林文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大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