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曾耀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輝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延吉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278號處分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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