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昭成 律師即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裁定選任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昭成律師應予解任。
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該裁定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並非繫於受裁定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受選派之清算人就任承諾與否,僅涉其與被選派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何時生效,非謂法院裁定因此不生效力。然聲請人既無意願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期聲請人善盡其為相對人清算人應盡之職責,已不適宜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查:
(一)相對人前因積欠107年度營業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9,882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 莊正勇 已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死亡,莊正勇已離婚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莊光榮 、 莊日成 、 莊雅玟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除陸 莊秀英 、 鄭莊秋紅 、楊 莊秀梅 、 莊秀明 、 莊正強 等5人已死亡外,莊治正和、 莊正忠 、 莊秀花 及 莊秋月 等7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表示本案清算事務尚未終結,請另行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事務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82008892號函、該局新化稽徵所108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82550847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應有另行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必要。
(二)經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先前函覆推薦願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意願,經余景登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有臺南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審酌余景登現為律師,自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