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顏子欽 被上訴人 周湘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初以Line群組「 承恩 會員交流」邀上訴人加入股票群組、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買賣股票免手續費云云等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提領,被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縱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被上訴人未加詳細查證即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使用,至少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又上訴人雖損失100萬元,但上訴人願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即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依故意或過失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在臉書上發現貸款廣告,以LINE和對方聯繫後,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金流核貸較好通過,伊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被上訴人自己也是受害者,且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20萬元其中之1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另10萬元,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初以Line群組「承恩會員交流」邀上訴人加入股票群組、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買賣股票免手續費云云等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提領。
㈡、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及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置辯。惟查:
1、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推委為不知。
2、又申請或辦理貸款,於一般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只須交付個人身份證件影本、信用資料及填寫銀行帳戶號碼即可,而不會要求交付銀行存褶或密碼,因銀行存褶或密碼與辦理貸款無關,不可能會要求客戶提供銀行存褶或密碼,如欲辦理放貸之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諸如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假之金流,以便核貸較好通過...云云等等),而要求客戶交付銀行存褶或密碼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該機構即有很大之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相關資料供其不法使用,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後,亦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上訴人亦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3、經查,被上訴人係欲向其完全不認識,於臉書上偶然發現貸款廣告而以LINE簡單和對方聯繫後,即輕易相信對方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為其做假金流,以使核貸較好通過之虛偽不實詐騙言語,而任意輕率將系爭帳號之密碼提供對方,此等情形,顯與上開二點所述之一般人均可知之事實及常識有違,被上訴人自應注意是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此情形,其得向警察機關、金管會、銀行或銀行公會查證,或要求該人見面,並提供其個人個資、信用資料、財力證明,或其欲代為向何銀行或何有資力之人代為辦理借款,及其代辦所欲收取之代辦費用或手續費為若干等之證明以資查證,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查證,而未注意加以查證,即任意輕率將系爭帳號之密碼提供對方,依此情形,自堪認其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4、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法詐欺罪係只有處罰故意行為,並不及於過失行為,因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係只有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為偵查,於偵查後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為偵辦、認定及為不起訴處分,自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無關。另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5、又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不知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之上開100萬元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不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簡祥紋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