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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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賴和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姚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賴和旺與被告姚建珍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註冊結婚,且於92年03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來臺照顧原告母親約1個月後即藉故前往屏東工作,並自92年06月初起,未再與原告聯絡,期間原告曾於94年12月06日登報尋妻,仍音訊全無。復於96、97年間,被告因坐檯陪酒遭警查獲,且其已逾准予居留期間,依法須遣返,故被告於97年間出境臺灣,除前述查獲被告時,兩造有見面外,被告均未曾與原告聯絡,且離台後未再與原告聯繫或通話,杳無音信,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迄今已逾8年,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2年02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03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登報尋妻啟事影本可按,且被告自97年03月0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0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併予敘明。)。再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離台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4年有餘,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互不通信、聯絡,顯見彼此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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