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31日予以訊問後,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前於114年3月17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1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起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暨參與面交取款之分工,迄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已為該集團取款至少十餘次(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已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視他人財產為無物;且被告自承係基於經濟動機違犯此等案件,今尚須按月定期依調解條件賠償另案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應有資金需求,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現已顯著改善,則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其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覬覦不法利益,而再為僅須取款、交款即可輕易賺得報酬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