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 程龍興 所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郵寄予程龍興之書信,認上訴人在程龍興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陳述,係受程龍興請託,經上訴人同意後自願為之,所辯因遭程龍興恐嚇、毆打,不得已而偽證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併於理由內審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一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謂程龍興所為供述前後反覆,並不實在,獄中信件亦不足為證;且程龍興經常恐嚇、毆打上訴人,並於開庭時,公然誹謗上訴人有精神病;程龍興與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為了脫罪不斷恐嚇、毆打上訴人,強迫上訴人作偽證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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